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2007年元月,原告新乡市天盛流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公司”)按照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滤网,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或凭增值税票结算。截止到2011年9月1日,本公司仍欠原告货款302,208.31元。原告请求本公司支付302,208.31元,并从2008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公司承担。案件详情请见本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www.sse.com.cn)发布的关于收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传票的公告。
二、诉讼进展情况
本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新乡中院认为,被上诉人净化公司与原审被告本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净化公司货款及利息。但上诉人延边石岘白麓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与原审被告本公司皆为独立法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销售公司对本案本公司欠净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销售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净化公司货款302,208.31元及利息。(利息以302,208.31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计至债务人履行完债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销售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净化公司对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83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830元,共计11,660元,由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目前,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或仲裁事项,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亦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没有影响。
五、其它情况
公司将按照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三破字第1-2号)民事裁决书裁准的重整计划偿债标准,偿还净化公司债权。
特此公告
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