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26版:信息披露 上一版3  4下一版
 
标题导航
首页 | 电子报首页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 报库检索
2013年07月18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股票代码:600265 股票简称:*ST景谷 编号:临2013-029
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公告的重大诉讼事项(具体内容见

 公告临2012-032),即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普中民初字第38号昆明市长盛宏瑞商贸有限公司诉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称本诉),现对最新进展公告如下:

 一、重大诉讼进展情况

 本公司就本诉案件已反诉昆明市长盛宏瑞商贸有限公司,近日,本公司收到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普中民初字第3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称本公司反诉昆明市长盛宏瑞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决定立案受理。

 二、有关本公司此项《反诉状》的主要内容如下:

 反诉原告: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宇,董事长,住所:云南省景谷县林纸路201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昆明长盛宏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仙,董事长,住所:昆明市新亚洲星都总部基地61栋1501号

 诉讼请求:

 1、确认双方签订的《林化产品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终止;

 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250000.00元;

 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9014300.00元;

 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合作经营期间的累计亏损13898800.00元;

 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2、3、4项合计2416310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0年我公司因生产资金不足,有意对下属三车间(林化产品生产车间)进行引资合作,反诉被告经人介绍得知我公司意向,经其现场多次考察,决定投资与我公司合作生产。

 2010年11月6日,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林化产品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提供员工、厂房、设备、品牌等,由反诉被告提供不低于3000万元流动资金的方式合作生产松香、松节油等林化产品,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反诉被告必须投入不低于250万元资金对林化车间场地道路交通工具等进行改造,保证林化车间生产线启动和正常运转。合作形成的利润按我方35%、反诉被告65%的比例分配,合作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如任何一方单方违约造成协议终止的,违约方承担25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第二条第4款特别约定:在反诉被告确保投入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合作生产流动资金的前提下,反诉原告应积极求得上级党委政府支持努力盘活自有林地采脂资源和争取得到当地林地采脂权资源,力争保障林化年产规模达1.8万吨。

 2010年12月22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利润分配方法等,约定为:反诉被告每年交给我公司资产使用费330万元;利润按林化产品不同的年产量对反诉原告进行分配,剩余税后利润全额归反诉被告所得,并约定合作期间,无论停产、放假等原因,反诉被告必须按保证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福利待遇及社会保险等费用,合作期间为林化生产经营新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反诉被告承担。

 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投入林化车间占地41793.91平方米,厂房仓库等建筑面积11857.9平方米,还有大量的生产设备。总之,我公司投入的林化车间场地及设备等固定资产在开始合作时的净值是27149984.96元,另外,我公司还投入了自有的“海帆”牌商标供合作方生产销售时使用,其生产的产品以我公司名义对外销售。

 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该在2011年1月6日前投入250万元资金,用于场地、道路、交通工具、工厂大门等改造,但是,反诉被告没有投入上述首期启动资金对固定资产进行整修改造,对后来的生产停滞造成了障碍。对于第一年度的生产使用费330万元,反诉被告只缴纳了270万元,且存在逾期缴纳行为。可以说,反诉被告在合作生产之初,已构成严重违约。

 2011年12月28日,由于毗邻林化车间的景谷林业企业总公司承租方景谷鸿泰修理厂、鲁勋违法建设,在未进行地质勘验和施工设计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引发林化车间地基下滑,情况危急,我公司依照政府的要求通知反诉被告立即停止林化车间的生产。但是,反诉被告在未排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致使生产废水渗入土层,加剧了地基下滑。据此,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认为我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地基下滑的调查报告中认定,林化三车间对基地下滑负有间接责任。随后,我公司不得不再次根据政府命令制止其生产,自2012年5月12日起,三车间完全停产至今,导致双方的协议已经实际终止履行。

 虽因案外人违法建设,盲目施工,引发地基下滑,导致双方合作的三车间停产至今,这是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意外事件。但是,反诉被告没有认真落实政府和反诉原告的停产要求,加剧了地基的下滑,对此,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协议,我公司愿意终止合作、解除协议,事实上双方也已经终止协议。但是,反诉被告停产前后均存在违约行为,停产后应当及时与我公司清算债权债务,将应承担的费用及亏损支付给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林化产品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合作期间的亏损、债权债务、停产期间的工人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而反诉被告不但不清算、支付,还起诉我公司要求返还合同款项和赔偿损失,实属无理。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依法向云南省普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2013年4月11日,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对本诉案件进

 行了调解,但调解最终没有结果;截至本公告日,本诉案件尚未判决,反诉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四、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没有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诉案件尚未判决,且反诉尚未开庭审理,暂无法判断对本公司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备查文件: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2012)普中民初字第38号】

 特此公告

 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中国证券报社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不得复制或建立镜像 京ICP证 010042号
Copyright 2001-2010 China Securities Journal.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