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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8月23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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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482 证券简称:风帆股份 公告编号:2012-015
风帆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2年8月21日,风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帆股份”、“公司”)取得了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现将该诉讼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及与8月10日亿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峰公司”)签订了出口合同,分别为销售电解铅1865.775吨及6661.953吨,价格为2916美元/吨和2775美元/吨,总值为544.0599万美元和1848.6919万美元。两合同标明在货物装船后120天内付款,两笔合同合计为2392.7519万美元,发生关税人民币1645.8万元,运费人民币62.6532万元。

 上述两批货物分别于2007年11月27日、2008年7月18日已从天津保税区口岸出口,但截至目前,公司仅于2008年1月31日收到亿峰公司的货款共计46.95万美元。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向亿峰公司发出了询证函,并于2008年1月28日收到对方确认,认可在我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应收账款余额为23,899,935.98美元,其后对方一直未按合同要求在装船后120天付款,只于2008年12月22日单方面发来还款计划草案,称因国际市场变化较大,提出解决货款建议:(一)将合同所列数量相同标准的现货返还风帆公司,相关关税、运费、仓储费由亿峰公司承担,但需十八个月完成;(二)按合同所列总金额付款,但需三十个月完成。对于其单方面提出的还款计划,公司未与认可,要求对方继续按合同执行并马上还款。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此应收货款余额为160,170,791.62元。

 因此根据会计谨慎性原则和公司审计机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公司于2008年将此笔业务按照存货成本+关税+增值税+财务费用之和作为坏账并100%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共计144,185,322.01元。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就此事项披露了《风帆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公告》(公告编号:临2009-01)。公司于2009年2月3日就亿峰公司合同诈骗一案向保定市公安局提出控告。

 二、本次重大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在公司就亿峰公司合同诈骗提出控告后,保定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28日正式立案,经过侦查于2009年7月3日在北京市昌平县将犯罪嫌疑人亿峰集团法人代表贾建民拘留,于2009年7月29日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贾建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建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贾建民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7月1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2012年8月20日,公司从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取得了该最终裁定书。

 三、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贾建民,男,1960年9月6日生,系亿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7月3日因犯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被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07年7月至10月间,风帆股份与亿峰公司签订了电解铅买卖合同,风帆股份将8527.728吨电解铅出售给亿峰公司,货物总价值122608188元人民币。亿峰公司法人代表收受货物后,将此货物用于抵押融资、投资期货、炒期货的保证金。在此期间亿峰公司于2008年1月付给风帆股份货款46.95万美元后,剩余货款119181025.8元人民币。公司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催要,贾建民一直拖延至今未付。2009年初,贾建民搬离其住所,关闭与风帆股份的联系的一切方式,开始躲避风帆股份催要货款人员,予以逃匿。经查,被告人贾建民抵押货物取得的资金投资期货交易,因市场原因造成巨额亏损后,仍于2009年1月23日从亿峰公司帐户给其亲属汇款5036美元用于其在澳大利亚留学费用。经法院认定,被告人贾建民在拖欠风帆股份巨额货款的情形下,仍从亿峰公司帐户支付亲属留学费用5036美元,该款与公司经营无关,应当认为被告人贾建民对该5036美元系非法占用,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判决情况

 2012年2月10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人贾建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责令被告人贾建民退赔被害单位风帆股份有限公司所确认的诈骗款项。

 后公诉方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贾建民同时也提起上诉。

 2012年7月1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除上述诉讼事项及前期披露过的诉讼事项外,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该笔业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共计144,185,322.01元(按照存货成本+关税+增值税+财务费用之和作为损失),公司已根据谨慎性原则于2008年对上述案件所涉及金额全额计提了坏账准备。该诉讼对公司的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不构成影响。

 七、备查文件目录

 1.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2011)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2.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保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

 风帆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08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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