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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6月07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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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
《基金法》四年磨一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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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基金业的法规体系和制度框架中,《证券投资基金法》无疑是核心。它的出台,为我国基金市场的重新定位与正确发挥其功能指出了方向。它不仅完善管理人内部治理结构,强化管理人外部约束机制,最为重大的意义在于明确并充分体现了投资者保护这一立法的根本宗旨和核心。

 十年之后,曾是《基金法》起草小组成员之一的朱少平回忆起来,他把那些在今天看来“不伦不类”的老基金看作中国发展基金业的勇气之源。

 1991年下半年,最初的一批老基金“珠信基金(原名一号珠信物托)”、“武汉证券投资基金”和“深圳南山风险投资基金”成立,成为国内第一批投资基金。截至1996年底,全国范围内共有“老基金”78只,另有基金类受益券47只,分散在全国23个省市。这一批基金,就资金的募集和投资来说并不规范,如同被招安前的“草莽英雄”或者说像“杂食动物”。

 1993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制止不规范发行投资基金的规定,投资基金发行的审批权,一律由各省收归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任何部门不得越权审批。

 1993年6月,在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董辅礽的建议下,全国人大财经委提交一审的《证券法》(草案)中曾专有《投资基金》一章,后来,被缩减为一条。可惜,到了1998年12月《证券法》审议通过的时候,这一条规定也被取消了。

 当时的老基金们,总规模达到70亿元,平均每只资产管理规模1亿元左右。这在那个年代,已经不得了了。带着一种使命感,财经委的专家们觉得,基金是一件大事。如果证券法不规定的话,应该“要单独立一个法”。这个建议由财经委的经济法室提出来,由时任《证券法》起草领导小组的组长厉以宁拍了板。

 就这样,《基金法》的立法提上了日程,并很快被列入了当时九届人大的立法规划。1999年3月30日,在人民大会堂内蒙古厅里,召开了全国人大财经委《投资基金法》起草组的成立大会,确定了领导小组、顾问小组和工作小组的组成人员。厉以宁再次担任组长,张肖和周道炯任副组长,成员包括王春正、邓楠等人。

 《基金法》出来之前,基金业相关的法规并没有处在真空状态。1997年1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的出台,为《基金法》的立法争取了时间。起草小组人员来自人大财经委、证监会、发改委、科技部等方面,他们日夜兼程,以极其负责的态度参与立法,并掀起了一场历经四年的“立法思路”大讨论。

 现任国泰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的金旭曾在证监会工作9年,期间参与《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基金法》立法工作。在《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初期金旭代表证监会参与法律起草过程,后来,当她亲身投入到基金行业中后,又以行业代表的身份,被聘为《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

 回忆当初立法,金旭感慨颇多:“在当时证监会老领导的带领下,我们连一个标点符号都要考虑很久,因为是用逗号、分号还是顿号,它将代表着‘和’、‘或’、‘并且’,就会有完全不同的意义。所以,在这过程中只要稍微少一些责任心,那么法律里的一些条文解释起来,就可能会对行业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

 这种极其负责的态度,贯穿在历经四年的“立法思路”大讨论中。最早的思路,是坚持统一立法,即把基金看作一种独立的、能适用于所有的领域投资方式,因此《投资基金法》应该涵盖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

 朱少平回忆道,“在起草过程当中,各部门意见不一致,问题比较大。一直都在把思路调过来、调过去。”《投资基金法》的几次草拟稿都是按照基金目标方向不同分类,对这三种基金分别作出章节规定,其内容有交叉冲突,所以很多人反对统一立法。

 此时的立法已经进入了第三年。当时,九届人大的任期还有一年结束,如果弄不出来,又得拖到下一届,很多工作需要重新梳理。于是,统一立法的思路,逐渐回归到单独立法上来,时任起草组副组长的周道炯提出,还是单搞“证券投资基金”。由此,《投资基金法》变成了《证券投资基金法》。

 这是一场艰苦卓绝的争论,也是一个求真、求实的过程。

 王连洲认为,投资基金是我国发展不久的新的金融产品,对其发展规律有个逐步认识和把握的过程。在综合立法进行中遇到困难,改变立法思路是可以理解的,也应该被允许。

 2003年10月28日,历时四年七个月,《证券投资基金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2004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总计十二章103条,其起草和审议跨越九届、十届两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彻底结束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国家基本法律制度保障的局面。

 四年磨一剑。一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诞生,在中国基金史上划下了厚重饱满的一笔。艰苦的讨论虽有破茧的痛苦,但是相比于《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进步就是破茧化蝶的美丽成果。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里,稳定市场不再是基金的首要职能,保护投资者成为重中之重。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信息披露规定明确,专门为此列出了一章,增加了“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的规定,基金运作透明和规范要求迅速提升。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话语权大大提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比例从至少30%上升至50%,以体现多数持有人的意愿。再次,托管人的职责加重。《暂行办法》对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谁为受托人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则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履行受托职责,对基金当事人的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此外投资主体也扩大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而基金公司的资本进入门槛却有了提高。

 “在早期的市场环境下,《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一部相当超前、起点非常高的法律”,金旭表示。在第三方理财市场中,《证券投资基金法》最早引入了“持有人资产必须放在托管行手中”的理念,这一规定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这些法条,对于能否培养出一个健康的基金行业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准入资格非常高的门槛,基金行业不会健康地走到今天。”

 200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基金融资、私募监管等问题的解决上,由于存在较大的分歧,在立法中做了“留白”处理,等待进一步的修法。这是一种充满责任感的严谨,也体现了立法者为国为家的良苦用心。

 “分歧,在实践中逐步趋同,”王连洲在2003年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一部法律的出台,往往是有关部门认识逐步趋同的结果,也是相互妥协、权益合理分配的结果,很难方方面面都考虑得周周到到,尽善尽美,不一定很快能显现出预想的效果,因为要看执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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