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姜红海、马吉锋、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药业”)等侵犯本公司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该重大诉讼事项基本情况及其进展情况请详见2010年1月20日、5月22日、7月6日、9月21日、10月15日、12月7日分别刊登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
二、本案的判决情况
2012年5月21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判决如下:
1、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商业秘密的侵犯;
2、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姜红海、马吉锋赔偿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557,903.87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92元,由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50元,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10,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1、本次公告前,本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没有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
2、截至目前,本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判决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判决,如被告方未在本次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则判决生效。如本次判决生效,则可能增加本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3100多万元,同时预计会对本公司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产生积极的影响;如本次判决未生效,则无法判断本次判决对本公司当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本公司将根据该重大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